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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10-13 16:19)    点击:428

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公安部规定》第一百零九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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